产品价格管理办法(公司产品价格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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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对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促进测绘市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件》,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物价部门)的指导下,各级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和法规,做好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三条 测绘产品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两种价格形式。按照产品价格和收费分工管理目录实行两级管理。由国家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经国家物价部门批准的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为国家定价;属于国家指导价的,由测绘企事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价格浮动幅度、差价率、最高限价范围内,具体确定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第四条 为了做好测绘产品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应有价格管理工作的机构,各测绘企事业单位应配备价格监督员。第五条 国家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在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监督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作价原则、作价方法,制定和调整全国性的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组织、监督本行业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四)指导行业价格工作,协调和处理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争议,协助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对国家物价部门管理的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有关资料,并提出制定和调整方案;
(六)建立测绘行业的价格信息网络,开展测绘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在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监督本地区有关部门实施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会同本地区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国家授权制定的地区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并报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四)指导本地区测绘行业价格工作,协调和处理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争议,协助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建立本地区测绘行业的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第七条 测绘企事业单位在价格和收费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国家定价的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最高限价范围内,可根据具体情况定价收费;
(二)对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提出调整建议;
(三)对收费标准所规定的测绘工作量与实际工作量有差异的,可与买方协商解决。第八条 测绘企事业单位在价格和收费方面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价格方针 、政策和法规 ,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如实上报本单位关于测绘产品定价和收费项目标准的资料;
(三)服从物价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必需的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第九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市场的管理 ,维护测绘产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对申领测绘收费许可证的测绘单位应进行资格审查。凡已按照国家测绘局颁布的《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领取了《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方可领取测绘《收费许可证》。第十条 对没有领取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而擅自收费,或虽持有《收费许可证》,但有价格违法行为者,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助物价检查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业务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其《测绘许可证》,并提请物价部门收回其《收费许可证》。第十一条 对在测绘产品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者,应给予奖励;对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应依法追究责任。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和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各地和各部门有关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条文精神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物价部门,可按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应的实施办法。
2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设立在上海市行政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上海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价主管部门)。
外商投资企业有自觉接受和配合本市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监督的义务。
本市物价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所提供的有关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的本市物价管理部门,除指市物价主管部门之外,还包括各区、县物价管理部门。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本市外贸公司或物资经营单位购买下列物资,按以下规定计价:
(一)金、银、铂,按照国际市场价格计价;
(二)用于直接生产出口产品的石油、煤炭、木材,按照出口离岸价格(扣除国内运费)计价;
(三)列入国家或本市出口计划的物资,由供需双方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或按照出口离岸价格计价;
(四)属国家或本市进口的物资,由供需双方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或按照进口代理价格计价。第五条 前条所列物资,按照下列规定的币种结算:
(一)前条第(一)、(二)项物资,以外币或人民币结算;
(二)前条第(三)、(四)项物资,以外币结算。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购买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以外的其他物资,执行与国内其他企业同一的供应价格。属物资分配计划供应的物资,按计划价格执行;属非计划供应的物资,按市场价格执行。
上述物资的供应,均以人民币结算。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邮电通信、国内货物运输、工程设计、咨询、广告、仓储等服务或劳务,按与国内其他企业同一计费标准支付费用。
前款所列费用,除国家规定必须以外汇支付的以外,均以人民币结算。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或与国内其他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相互调剂的物资,计价和结算方式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但调剂的物资属进口商品的,须经海关批准,照章纳税或补税,并补办有关手续。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以不明显低于出口对象国或地区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制定其产品的出口销售价格,并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故意压低其产品出口销售价格的,市物价主管部门可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安排有关经营单位按此价格收购。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在本市市场销售的,其产品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产品价格属国家定价和管理的,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产品价格属国家指导定价的,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过期不复的,视作同意。
(三)产品价格属国家规定由企业自行定价的,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经本市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以产顶进的产品,外商投资企业可按不高于同类产品进口完税后的价格定价,并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以高于同类产品进口完税价格定价的,须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定价和管理的产品,经产品鉴定部门确认为新产品后,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在国内市场试销,试销期为两年。试销价格应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试销期内,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成本的变化,自行调整试销价格并报备案。试销期满后,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确定产品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宾馆、饭店的房费、餐费及其他服务收费,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管理部门有关的规定自行制定,并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医疗、出租汽车、教育、商场的商品以及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或价格,应按市物价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定价权限和管理办法执行。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从事经济贸易活动中,如遇供货单位、服务单位或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可直接向本市物价管理部门或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投诉。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3建筑材料工业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建筑材料工业(以下简称“建材工业”)价格管理,推动建材价格改革,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种建筑材料产品、非金属矿产品、无机非金属新材料产品和建材行业归口管理的建材机械产品价格的管理。第三条 建材工业价格管理应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正确处理中央、地方、部门、企业相互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第四条 建材工业价格管理应结合建材行业的特点,认真贯彻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对建材工业价格采取直接调控和间接调控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对少数商品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大多数商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 建材工业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价格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建材价格的制定和管理第六条 建材工业产品价格的构成包括产品的行业平均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建材工业价格中所包括的利润原则上以成本利润确定,但也可以根据具体产品的特点采用其它可行的方法确定。第七条 采用成本利润定价的建材工业产品出厂价格计算公式为:
出厂价格=行业的平均成本(1+成本利润率)÷(1-增值税换算税率)第八条 制定、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建材工业产品价格,以行业的平均成本、应纳税金、政策和建材工业技术经济政策的要求。第九条 制定、调整建材工业产品价格应按质量标准和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论价。第十条 针对建材工业产品地域性较强的特点,对某些企业生产的产品价格可以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区范围实行地区政策。第十一条 对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建材工业产品实行分工管理,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局或其授权的省级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第十二条 制定、调整建材工业产品价格必须按照分工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对以物价部门管理为主的产品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方案,物价部门审定、发布或联合发布;对以建材部门管理为主的产品价格制定和调整,商同级物价部门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或违反正常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和收费标准。第十三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掌握建材市场商品价格信息,并通过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参与市场调节。在建材市场价格暴涨暴落时,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部门对部分建材产品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度。第三章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十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是全国建材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监督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按照分管的产品价格和收费项目,规定商品价格和收贯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并制定、调整这些产品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组织、监督本行业执行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四)对国家物价部门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有关资料,提出价格调整方案;
(五)对本行业的价格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处理本行业内的价格争议,协助物价部门查处价格违纪违法行为;
(六)负责本行业价格专业人员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七)建立本行业的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对放开的建材产品价格,依靠信息导向,引导企业作出正确的价格决策。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单位机构设置情况,明确规定管理价格业务的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价格人员。第十六条 地方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监督实施国家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负责向价格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价格资料;
(三)负责本地区建材行业的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对下级建材主管部门和建材企业的价格工作进行指导;
(四)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属于重要的价格和收费标准的调整和制定应上报价格部门、主管部门备案;
(五)协调、处理本地区建材行业的价格争议,配合物价部门检查、处理价格违纪、违法行为;
(六)建立本地区建材行业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4淮南市价格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格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价格部门)主管全市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国家、省、市价格措施的落实,市、区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价格部门做好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价格部门规定的权限内,作好本行业的价格工作。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是指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价格分为政府制定的价格和生产经营者自主制定的价格。第五条 政府制定价格,即由市价格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颁布的商品和收费项目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可以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制定价格,享有以下权利:
(一)制定实行市场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价格部门批准的国家定价的优质加价产品,在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实行差率控制的商品和收费项目,按有关规定制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四)国家定价的新产品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试销价格;
(五)对实行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收费标准,提出制定或调整的建议。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
销售商品或提供经营服务时,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亮证收费。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提供同一品种、同一质量的商品或档次的经营服务,价格必须符合下列要求,违者属牟取暴利行为:
(一)价格不超过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差价不超过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利润不超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具体商品品种或经营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价格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第九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市场价格;
(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
(三)故意散布涨价信息,诱骗对方交易;
(四)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市场价格。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检查机构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标准的;
(二)有不正当价格行为或牟取暴利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亮证收费的;
(四)不执行收购农产品保护价的;
(五)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六)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制度的;
(七)不执行价格部门采取的价格控制措施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第十一条 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查询、复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帐册、单据或相关资料。
价格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义务为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十二条 市、区价格检查机构查获的价格违法行为,依照《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理。对于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价格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证件。价格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偿责任人员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积极抵制、检举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价格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5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加强价格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 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价格管理应当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正确处理中央、地方、部门、企业相互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条
国家对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和间接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第四条
国家对价格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物价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价格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法规的政策,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好了,文章到此结束,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2023-03-21 01:5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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